「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及「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修正草案

因應「樂陞案」,為強化公開收購應賣投資人權益之保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2016年9月28日公布「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及「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兩項法規之修正草案,謹說明修正重點如下:

 

一、「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修正草案部分:

1.         為確認公開收購人有足夠資金完成公開收購,公開收購以現金為收購對價者,須提出下列證明(第9條):

(1)      規範由具有證券承銷商資格之財務顧問或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採行合理程序,審核資金來源並出具公開收購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確認書;或

(2)      由金融機構提供履約保證。

2.         強化被收購公司董事會及審議委員會對公開收購重要資訊的查證責任(第14條、第14條之1):

(1)      明定董事會應就公開收購重要資訊查證,包括收購人身分與財務狀況、收購條件公平性及收購資金來源合理性,並據以作成建議提供股東參考;審議委員並應就相同查證項目情形及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董事會及審議委員會皆須完整揭露已採行之相關查證措施及程序,如委託專家出具意見書亦應併同公告。

(2)      董事會議事錄應將董事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其所持理由列入,以釐清權責;

(3)      為利被收購公司及審議委員會查證情形作業,有關提出回應期間修正為十五日;並增訂審議委員出席及開會相關之程序規範。

3.         除因發生天然災害、戰爭或動亂情事外,公開收購支付收購對價時間原則上不可變更(第7條之1)。

4.         為強化公開收購資訊揭露,要求公開收購人應就下列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金管會申報,並副知委任機構(第19條):

(1)      條件成就前公開收購人取得其他主管機關准駁文件;

(2)      公開收購條件成就;

(3)      全數收購對價已匯入受委任機構名下之公開收購專戶;及

(4)      條件成就後應賣數量達到預定收購最高數量。

5.         明定公開收購人未將全數收購對價匯入受委任機構名下之公開收購專戶,參與應賣之投資人得撤銷應賣(第19條)。

6.         增訂受委任機構應設立專戶辦理款券收付且專款專用、及受委任機構之消極資格條件(第15條之1)。

7.         修正延長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並增訂公開收購人向金管會申請豁免不受一年限制之正當理由包括(第18條、第24條)。

 

二、「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1.         增訂公開收購說明書應包含下列特別記載事項提供投資人參考,並要求外部專家於公開說明書就其所負責之部分簽名或蓋章(第4條、第13條之1):

(1)      律師法律意見書

(2)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之公開收購人有足夠資金完成公開收購之證明

(3)      其他專家出具評估報告或意見書

2.         以現金為收購對價者,如係多層次架構之收購,應揭露最終資金提供者之身分及相關資金安排等重要資訊(第7條第1項)。

3.         公開收購人如為公司且併購資金係自有資金者,應以本次公開收購公告時最近二年度之財務報告,加強分析說明本次收購資金來源之合理性。公開收購人並應出具負履行支付公開收購對價義務之承諾書,連同資金安排之所有協議或約定之文件,併同公開收購說明書公告(第7條第2項)。

4.         公開收購人須揭露對被收購公司於收購完成後重大取得資產之計畫內容(第12條)。

5.         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及全數收購對價已匯入受委任機構名下之公開收購專戶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應賣人不得撤銷應賣(第6條、第8條)。

 

以上兩項法規之修正草案正處於預告修正階段,此次變更增加公開收購人資金籌措之相關義務,亦加強被收購公司董事會之責任,有意進行公開收購者應密切注意法規修正進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