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三讀通過「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為因應電子商務之發展,立法院於2015年1月16日三讀通過「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4日公布,為我國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明確的規範依據。以下謹就管理條例擇要說明如下:

 

一、規範對象:管理條例以涉及下述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為規範對象,並採許可制:(一)實質交易之代理收付所保管款項餘額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規定一定金額;(二)儲值業務;(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及/或(四)其他經金管會核定之業務。除經金管會許可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外,電子支付機構應專營上述各項業務。

 

二、最低實收資本額:電子支付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5億元,但僅辦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1億元。

 

三、信託、履約保證及清償基金:收受儲值及代理收付款項均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此外,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於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清償基金得以第三人的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四、儲值及移轉金額上限:儲值款項餘額上限為新臺幣5萬元,且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上限為每筆新臺幣5萬元。

 

五、境外機構:境外機構如欲於我國境內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應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其次,未經金管會事前核准,任何人不得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

 

六、監督及管理機制:為保護使用者權益,管理條例並訂定下述監督及管理機制:

(一)收受儲值款項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

(二)就代理收付款項,限以專用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不得為其他方式之運用。就儲值款項,僅得於一定比率內從事低風險之投資運用(例如購買政府債券)。

(三)金管會於必要時,得限制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與其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

(四)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金管會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提報財務相關資料及報告。

 

七、過渡期間規定:在管理條例施行前已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非銀行或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者),且所保管總餘額已逾一定金額者,應自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金管會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