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無罪,二審有罪,未來都可上訴三審

幾天前的新聞報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接獲張姓民眾及陳姓補習班老師,先後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有無違反憲法聲請解釋。該案經大法官會議受理後,已在日前作出釋字第752號解釋,指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限制部分案件上訴第三審法院,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規定,應立即失效。 

聲請解釋憲法的張姓男子,在民國102年間犯了多件竊盜案,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和無罪。案件經上訴二審法院後,無罪部分被改判有罪。由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的本文明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條中共列有7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案件,張某一審被判無罪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被改判有罪,因為犯的是竊盜罪,依同條第2款規定,不問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普通竊盜罪或者是第321條的加重竊盜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都不能上訴第三審法院,必須入監執行。另一名在高雄某補習班擔任老師的陳姓男子,係因在民國89年間,被控性騷擾受到起訴,一審判決無罪,上訴二審後卻被改為有罪,被判處拘役20日,可易科罰金。這本不是什麼了不起的大案件,只因此事攸關個人的名譽,希望法律能給他救濟,因而聲請釋憲。


大法官會議在解釋理由書中指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的刑與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苦口婆心地在解釋文中另行指出涉及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雖然大法官有這麼詳盡的指示,但對上述二聲請人來說,似乎都不可能依據大法官此號解釋來尋求補救措施,原因是此號解釋是依聲請人的聲請而作成,一般人民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才能聲請解釋憲法。不合此項法定要件者,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此案件既經大法官為實體上解釋,聲請人等所涉的刑事案件,應該已經判決確定,既屬確定判決,即不生解釋文所謂「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的情事。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的救濟途徑,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只有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程序,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程序,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共有下列6款再審原因: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非常上訴規定在同法第441條,明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由此可見只有檢察總長才可以提起非常上訴。一般民眾只能提供事證,聲請檢察總長提起。 
新聞報導並未提到這二位聲請釋憲者的刑事案件有何違背法令,或者適用再審的法定原因,從表面觀察,很難提起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不過,30多年前的民國73年1月27日,大法官會議曾應人民的聲請,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於解釋文中指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聲請釋憲者,不妨依上述解釋理由一試,或許能完成當初聲請釋憲的願望!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共列有7款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第1、2款規定第一審無罪判決,第二審改為有罪,不許上訴三審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已被宣告失效外,尚有3至7款所列案件,包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及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大法官會議因這些犯罪無人提出聲請釋憲而未加處理,如果也發生一審無罪,二審改為有罪,該怎麼處理?主管刑事訴訟法的司法院對外表示,將儘速以俢法方式來解決,使涉及這些犯罪者的訴訟權,同受憲法的保障!

備註:
一、 本文登載日期為106年8月3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 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本篇引用自台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常識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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