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的效力,不及於從刑

案例

一位目前仍為高雄市議會的林姓議員,在民國94年的年厎,以議員身分參加高雄市三民區計程車司機的尾牙餐會時,公開向與會的司機們說:「有需要我服務的地方就來找我。」有人問他,「罰單可以辦嗎?」他回答說:「拿來看看!」此後,便不斷有交通違規民眾請託他處理交通違規事件的罰單銷單,林姓議員接受請託以後,授權自己的議員服務處李姓主任或他的助理辦理,李姓主任或助理,則將相關資料,包括車號、時間及違規地點傳真到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隊長室,由陳姓秘書處理,陳姓秘書就轉送「逕行舉發中心」,由承辦人潘姓員警等人抽出違規照片,用碎紙機絞碎或另行隱匿,未開發罰單。那些請託林議員的交通事件違規的人,從此就未收到任何罰單。案件被檢察官辦理另案偵查時查獲,自動將該案檢舉起訴。

說明

這宗在議員眼中不算是關說的關說,竟然鬧出大事來,除林姓議員須將議員寶座讓出,由同區得票次高的候選人替補以外,還連累幾位公務員因褫奪公權跟著要丟官。這件纏訟八載的貪污官司,最近才被高雄高分院更四審為有罪的判決,這位議員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四年。並須支付國庫新臺幣八萬元。同案被告四人,兩人為議員助理及服務處主任,其餘銷單的二人為警方的公務人員,均被判處有期徒刑,徒刑部分雖均宣告緩刑,但均予宣告褫奪公權,並都要繳款予國庫。被告等不服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幾天前已被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全案至此確定。


這案件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是林姓議員關說銷單共有五張罰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一萬一千三百元,因此認為銷單的金額不多,惡性不算重大,個人也查無不法所得,所以給這案件的涉案者全都宣告緩刑,新聞對此已有詳細報導,林姓議員對於不讓他坐牢的緩刑判決並不滿意,因為尚有褫奪公權四年的判決在身,議員的寶座仍然無法保住,怎能令他甘服呢!因此不斷向各方喊冤,指該案件是全台首宗民代為民服務遭判刑的案例。自認並沒有對警方人員恐嚇或施壓。只是單純提供便民服務而已。用類似方式為民服務的民代比比皆是,別的民代都沒有事,偏偏要找上他!言下之意好像執法人故意對他找碴,要準備召開記者招待會進行反擊。其實執法人員辦理刑案,重在證據的蒐集,不是隨便嚷嚷就可以入人於罪。所以不能指別人關說無事,就不該找上事證確鑿的他。行為人應該捫心自問自己行為是否違法?而不是刑責臨頭才來怨天尤人。

 
林姓議員是被法院依照刑事特別法的《貪污治罪條例》中的圖利罪判處罪刑。新聞報導中沒有提到觸犯的法條,只說是圖利罪,圖利罪規定在上述條例的第6條第5款,條文的內容是這樣的:「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未以恐嚇、施壓作為犯罪成立要件,本應科處罰鍰的交通違規事件,經過關說後免罰,則縱未恐嚇或施壓,都與成立圖利犯罪無關。因此指摘判決不當,不是持平之論。只是藉此為話題,發發牢騷而已。 

由此案被告觸犯的法條規定來看,法院所為判決,已亟盡憫恕之能事,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法定本刑是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為了要給被告緩刑,將法定本刑一減再減,才能宣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使其符合宣告緩刑的條件,至於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則未予併科。裁判者如此用心,還是引來受判決人的不滿。主要原因在於褫奪公權部分,林姓議員等所判處的有期徒刑的主刑雖因宣告緩刑,免去坐牢之苦,所宣告的褫奪公權雖屬從刑,卻因《刑法》第74條第5款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主刑雖因緩刑而不必執行,但褫奪公權部分,仍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宣告褫奪公權的執行期間。


褫奪公權依《刑法》第36條規定,犯罪的人被宣告褫奪的公權共有兩種,一種是褫奪擔任公務員的資格,另一種是剝奪為公職候選人的資格。褫奪公權的期間分成無期褫奪與有期褫奪兩種,無期褫奪者即為《刑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有期褫奪者,為同法條第2項所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的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法院可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的宣告,國外的立法例宣告褫奪公權有義務主義與職權主義之分,我國也採相同的立法,即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採的就是義務主義,宣示被告的刑是死刑或無期徒刑,就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審判法院毫無選擇餘地。不然,判決就是違法。被告若是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宣告,法院得視被告犯罪的性質,依職權作出褫奪公權的宣告或不為宣告,這就是職權主義。

 
犯了《貪污治罪條例》的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必須宣告褫奪公權。這是刑事特別法所採取的義務宣告主義。審判法院所能裁量者,只是褫奪公權期間的長短而已!但不能不為宣告,否則,判決就是違背法令!

 

備註:

一、 本文登載日期為106年3月10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 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本篇引用自台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常識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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