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占,取得動產所有權

案例

在一家大規模家具工廠擔任物料組長的王長旺,平日忠於職守,從來不會隨便請假,只要工廠一開門,就可以看到他忙裡忙外忙個不停,只有在舊曆春節的長假期中,才會有機會帶著家人四處走走!今年的農曆正月初三那天,天氣晴朗,也不很冷,就準備一些餐點,開著那輛二手老爺車,載著一家五口,到基隆去看大船進港,讓從未見過大船有多大的孩子們增廣見識。看罷大海和大船,孩子們意猶未盡,嚷著要老爸帶他們到附近的山上去走走!這時一家之主難得開口說:「既然出來玩,就玩個盡興!」說著就將車沿著山邊一條產業道路向山的深處開去。直到一處既無往來車輛、又無行人的平坦處將車停妥,讓家人下車透透氣,接著孩子們又說肚子餓了,要在這裡吃點東西,王媽媽看著大家長的臉色,沒有透露出不愉快的樣子,便到後車廂拿出一條毛毯舖在地上,要小孩幫忙將帶去的食物和飲料,全都搬出來堆放在毛毯中央,一家人圍坐在一處,享用難得的野餐! 
正當大家吃得津津有味的時候,調皮搗蛋慣了的大兒子不願意受到拘束,拿起一隻雞腿獨自跑到不遠處一棵大樹底下去吃,家人們對他的怪動作見多了也就由他去了。沒多久忽聽到大兒子一聲怪叫,摔掉手中未吃完的雞腿,慌慌張張往回跑,問他怎麼一回事,嚇得連話都說不出來的大兒子,等一回兒才吞吞吐吐說出剛才他看到一隻灰色像小豬一樣的動物從草叢中向他走來,他心中害怕,便把沒吃完的雞腿向它扔去,趕緊往回跑了!


見多識廣的王老爸聽了兒子不完整的描述,便說:「那一定不是什麼小豬?你看這一帶並沒有農戶人家,怎會有人在荒山裡豢養小豬呢?應該是一頭沒有母山豬照顧的小山豬,剛才大概是肚子餓透了,聞到我們吃的食物香味,才大膽地跑出來找點東西果腹!」


比大兒子小兩歲的大女兒仰著頭對著爸爸說:「沒有豬媽媽照顧的小山豬,不是太可憐了嗎?我們把它捉住,帶回家去養在園子裡好不好?」爸爸又說:「小山豬一直在山野裡生活,動作靈敏,憑我們幾個人徒手去捉它,不一定會捉得到,如果力大無窮的豬媽媽在附近的話,看到它的小山豬被我們捉住,便會拚命來救它的小山豬,它獸性發作奮力衝刺,我們幾個人哪能抵擋得住,而且還有法律上的問題,山裡的野生動物,法律上是不是都准許任何人都可隨便捕捉?我也不清楚?我看我們還是省點氣力,把帶來的東西收拾收拾,平平安安早點回家,小山豬就讓它自己去找它的老媽吧!」

說明

王老爸為了家人的安全,作出的決定一點都沒錯!憑他們赤手空拳兩大三小五個人,對付那頭小山豬,或許可以應付。一旦山豬媽媽出現,在山豬媽媽的蠻力衝撞之下,不受傷也難!尤其是站都站不穩的小孩們,怎能躲得過這場災禍呢!所以王老爸決定不去招惹小山豬,是明智之舉!

 
如果他們能夠幸運地將小山豬捕獲據為己有,並將小山豬帶回家去豢養,就現行民法來說,是法律許可的行為!因為我國民法物權編中有一種叫作「先占」的制度,合於先占制度的規定,占有無主的小山豬的人,是可以取得小山豬的所有權的。 

什麼是民法上的「先占」呢?先占制度的法律上依據,是民法第802條的規定,條文是這樣的:「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就這法條所定內容加以分析,要完成先占的事實,必須具備下列四個要件:第一、先占的物須為無主物 無主物是指該物現在不屬於任何人所有,以前縱有過主人,但小山豬走失,離開主人後主人不予追捕,任由小山豬在野外遊蕩,也就成為無主物。通常來說,大海與溪流中的水產動物像魚蝦等物,與山中的飛禽走獸都屬於無主物。第二、先占的標的須為動產 我國民法總則編將可以受到人力支配的物分為不動產與動產兩種,被稱作不動產者,依民法第66條規定:指的是「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不動產以外的物,依同法第67條規定,都屬於動產。可以作為先占的標的物,則僅限於動產。不動產中的土地,依土地法第10條的規定,凡是中華民國領域內的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人民依法律取得所有權的私有土地,在私有權利消滅以後,依舊歸於國家,成為國有土地。土地上的房屋或建築物的所有權的取得,依民法物權編的規定,必須辦理登記。所以不動產的所有權是不可能循先占的制度來取得。第三、必須以所有的意思為占有 先占的行為人必須具備對標的物動產有所有的意思為占有。所謂以所有的意思為占有,是指先占者有據為己有的想法,這與民法第940條所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的單純占有不同。第四、先占的動產必須非屬法令所禁止者 可以為先占的標的動產,雖限於無主的動產,但有些生活在深山曠野中的無主野生動物,是法令禁止捕捉或獵殺的,那就不得作為先占的標的,像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山豬或稱野豬,並非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可以作為先占的標的物。



備註:

一、 本文登載日期為106年3月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 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本篇引用自台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常識問題】

發佈留言

發佈留言必須填寫的電子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必填欄位標示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