獲得「緩起訴」,有再被起訴可能嗎?

酒後駕車,在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的規定下,犯罪的性質是一種「危險犯」。危險犯的成立,不以發生實害行為為必要,以「酒駕」的犯罪作為例子來說,只要有飲酒的情事,酒精值又達到法律規定標準,再加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二者結合在一起,犯罪便告成立。一個人在幾杯黃湯下肚後,仍堅持自己駕駛機動車輛,偏偏運氣不佳,路上遇到警方的臨檢,就成為被移送檢察官偵辦的犯罪嫌疑人,所以對一些喜歡喝上兩杯,又喜歡摸方向盤的人來說,酒後駕車是一種非常容易觸犯的罪。


幾天前的新聞報導:一位將要派駐國外的高級外交官,因與友人餐聚,把持不住自己的酒量,多喝上幾杯,又自行駕車上路,半途被警攔查,吹氣的酒精值超過法律規定的標準,結果被移送法辦。由於這位外交人員犯後態度良好,承認自己的過錯,又屬初犯,並願意支付國庫處分金六萬元,檢察官即宣告對他為期一年的「緩起訴」處分。在走完法律所定程序以後,自緩起訴處分確定那一天開始起算,一年以內沒有違反緩起訴處分書內所規定事項,緩起訴的案件即一筆勾消。富有人情味的緩起訴制度,因這案件又成為社會人士爭相樂道的話題了。


「緩起訴」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上,是一種起步較慢的新制度。可是國外一些大陸法系國家,早已行之多年,像日本的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的暫不提起公訴制度,在轉化犯罪方面:的確具有顯著的成效,值得我們借鏡。 
我國近年來社會變遷迅速,影響社會治安的事件,隨之增多,在犯罪人數只升不降的情況下,首先告急的便是監禁人犯的看守所與監獄人滿為患,亟需在刑事訴訟制度中,增列轉化犯罪的機制,用來疏解犯罪增加所帶來的各種壓力。經過多方的慎密思考,主管機關決定參考國外的立法例,在刑事案件的偵查程序中,增加檢察官猶豫起訴的功能,即本應提起公訴的犯罪,在一定的條件下,暫時不提起公訴。如果行為人在所定的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應負的責任,並保持善行,所犯的罪便告消失。這種轉化犯罪的良好制度,在立法院經過漫長的立法程序,直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時,千呼萬喚的「緩起訴」名詞,終於出現在新增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法條中,內容是這樣規定的: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由上述法條內容觀察,並不是所有犯罪都可以緩起訴的,可以緩起訴的犯罪,
限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也就是社會大眾心目中的輕罪,才是緩起訴案件的範圍。舉例來說,單純的酒後駕車刑事責任,依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最高的法定本刑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在允許緩起訴的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刑度以下。依法是可以給予緩起訴的!倘犯罪行為人因體內酒精作祟,無法控制所駕駛的機動車輛,鬧出「致人於死」的命案來!那便犯了同法條第二項所定「因而致人於死」的罪,在學理上稱這種犯罪為「加重結果犯」。法定刑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時就不屬於可以緩起訴案件的範圍。在證據明確下,檢察官唯一可做的事,便是將被告提起公訴,讓法院進行公開審判的程序!


這次緩起訴制度的修法,除了增訂規定緩起訴處分適用範圍與期間的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法條以外,還增訂幾條與緩起訴有關的配套法條,其中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是規定接受緩起訴處分的被告應遵守或履行的事項:包括檢察官得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財產或者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將一些本應循民事程序解決的事項,在緩起訴程序中一併解決。免去當事人在刑事案件了結以後,又再打一場民事官司的麻煩;沒有被害人又未發生實害的案件,檢察官也得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作為處分金,這項處分金,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這位外交人員是繳交國庫六萬元的處分金作為緩起訴的條件。如果被告窮得繳不起處分金,也可以要求檢察官改為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的義務勞務來取代。這些應履行的條件,都要載明在緩起訴的處分書中,被告不照著所定的條件履行,或者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依據增訂的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規定,應該將緩起訴處分撤銷,繼續進行偵查或者逕行提起公訴。在這種情形下,被告在緩起訴的期間內,已經履行部分,依同法條第二項的規定,是不可以請求返還或者要求賠償損失。

備註: 
一、 本文登載日期為105年9月5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 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本篇引用自台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常識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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