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律師資格的人,怎可為人亂擬書狀?

日前有多家新聞報導:臺北市的刑事警察局接獲民眾檢舉,指有人架設網頁,在著名的遊戲網站上設置連結點,點入之後出現「加路那克免費法律諮詢」網頁,雖然號稱「免費」,但如上網者有進一步撰寫民刑書狀或行政書狀的需求,便要收取一至三萬元不等的費用。在網上稱自己並非律師,所為的是超越律師水平的服務,收取費用只及於律師四成的標準,但代撰的書狀勝率都在八成以上。以此為號召、搶奪正牌律師的生意。該局接到民眾檢舉後,積極從網路上進行搜證,查得架設網頁者為住在屏東縣潮州鎮的曾姓男子,隨即南下執行搜索與逮人。


被查獲的曾姓男子大學時期唸的是電機系,畢業後因對法律有興趣,上網自習法律並鑽研各類書狀書寫格式,稍有心得後即自行架設網頁,宅在家中做起「黑牌律師」來,除替人撰寫各種書狀外,還紙上談兵,進行自己毫無經驗的上法庭應對技巧教學。由於生意不錯,兩年來已用種種不當方法賺進數百萬元。惡行被查獲後,已被警方依違反律師法以及詐欺的罪名移送檢察官法辦!


為人撰寫各類書狀,為什麼會招致刑責上身?原因是我國的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為什麼法律會有此種刑事處罰的規定?追本溯源,是我國的律師是社會上地位崇高的執行法律業務人士,素有在野法曹的稱謂,律師執行的業務範圍,與民眾的法律上的權益,息息相關。稍有逾越,即會危害到人民的權利,因此訂有《律師法》,將執業的律師納入規範。並在這法的第一條中開宗明義指出:「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為了達成此項律師應盡的使命,律師的一舉一動,都應本於自律自治的精神,誠實執行職務,以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因此,律師的身分特殊,不只是要精通法律,還要砥礪品德,具備高尚的人格。一般人想當律師,並不容易,必須依《律師法》第三條規定應「律師考試」及格,並應經訓練合格者,方得充任律師。如果具備一定執行法律事務的公務員資格,像曾任法官、檢察官或者是在公私立大學教授法律科目達到一定年限的教授、副教授,才可以不經律師考試,用檢覈的方式取得律師資格。有了律師資格以後,想執行律師業務,還要受到《律師法》的諸多限制,例如:要在某一地方法院轄區內執行業務,先得在該地設立事務所,並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向事務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辦理登錄,以及加入當地的律師公會為會員,才可以在這法院的轄區內的法院、檢察署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


律師收取案件的酬金,也要受到律師公會章程依第十七條第六款所訂的酬金標準的限制。如果漫天喊價,破壞收費行情,就得依《律師法》接受懲戒。不像一些「黑牌律師」可以宅在家中,透過網路,遊走四方,寫件狀紙就狠狠地收取數萬元天價的報酬。反正他不是律師,一些正牌律師不敢碰、有辱律師品德的非行,在沒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以前,都可以不受拘束任意胡為。反是正牌的執業律師,必須遵守《律師法》所訂種種維護律師聲譽的嚴格限制,深恐逾越律師角色,被移送懲戒,辛苦經營多年的律師業務有可能被毀於一旦。為了防止無律師資格的不法之徒,違法經營律師業務,對外招搖撞騙,不僅打擊律師聲譽,擾亂社會安寧秩序,縱未查獲有涉及其他犯罪,也要受到《律師法》特別刑罰的制裁。

 
正牌律師雖有律師光環護身,可以自由進出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並可閱覽案卷,熟悉案情。如果不潔身自愛,想從承辦案件中謀取不法利益,一旦東窗事發,便要面對刑事處罰,身為律師的人知法犯法,法官鐵定會從重量刑。如果經被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所犯罪名又足以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的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作出「除名」的處分。依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便永遠不能再充任律師。所以律師不得作出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的行為。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的事件,也不得有不正當的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否則縱不受刑事處罰,也得受懲戒的處分。律師的懲戒,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分為四種:最重的處分就是上面提到過的「除名」,最輕的是「警告」。另外兩種是「申誡」與「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這些處分對一般人是無關痛癢,但對律師來說,就算是小小的「警告」處分,也會給律師生涯,留下污點。影響顧客上門。其他的就不必細談了!


那位被警方移送偵辦經營「黑牌律師」業務的曾姓男子,移送的罪名,除「違反律師法」以外,還有一個罪名是「詐欺」,至於如何詐欺報上沒有說明。詐欺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的罪名,犯罪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詐術的方法並無限制,凡是以詐騙方法得人錢財,犯罪即告成立。最重的法定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遠較違反律師法為重,司法實務界對於利用訴訟案件詐欺,統稱實施犯罪者為「司法黃牛」,法界對於危害司法聲譽的「司法黃牛」案件,一向深惡痛絕,若查有實據,必定從嚴懲處。曾姓男子雖然熟諳法律,想要輕鬆為自己脫身也難!

備註: 
一、 本文登載日期為105年3月2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 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本篇引用自台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常識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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