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個瞌睡,緩起訴被撤銷

案例

前些日子,曾永盛曾經在報上看一則報導,有一位王姓男子在嘉義市區騎機車與一位李姓男子所騎的機車相撞,導致李姓男子和後座搭載的張姓女子摔倒受傷。這一場小車禍發生以後,王姓男子沒有停下來對受傷的人照護或送他們就醫,也不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就大刺刺地離開車禍現場。後來是被警方循線查獲,移送當地檢察署請檢察官偵查。在檢察官調查案情的時候,王姓男子態度良好,坦白承認自己的過錯。被害人也表示願意原諒他。檢察官就當庭要王姓男子書寫悔過書,然後給予緩起訴的處分,並附有要參加社區服務的條件。如果王姓男子都依照所附的條件來做,事情就可以告一段落。不意王姓男子後來參加地檢署召集的社區處遇說明會的時候,由於精神不濟,就在會場中打起睏來,主辦單位的主任觀護人規勸他好幾次,都沒有效果,認為他的態度不善,報告了檢察官,由檢察官把原來的緩起訴撤銷,再依公共危險罪把他提起公訴,還向法院具體求刑八個月。採訪新聞的記者走訪王姓男子,王姓對記者說,參加會議的前一天,幫忙朋友搬家,做到第二天的清晨才完工,接著就去參加會議,睡眠不足才會在會場中打起瞌睡來。同時也承認自己的確做錯了事,應該接受處罰,並沒有怨言。


曾永盛對這則新聞中所提到的一些名詞,像「緩起訴」與「撤銷緩起訴」的意義都毫無所知,他很想在這裡得到一些這方面的資訊。

說明

  想要知道什麼是「緩起訴」與「撤銷緩起訴」,這得先要瞭解刑事訴訟法上的「起訴」意義,一個人觸犯了國家刑事法律所規定的犯罪,就要受到刑罰的處罰。至於犯罪應不應該成立?要受到那些刑罰的處罰?都要經過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程序進行審判,才能作出決定。為了昭顯審判的公平,法院是不可以任意對社會上所發生的刑事案件進行審判,必須要經過起訴的程序,法院才能根據所提起的「訴」來進行審判。所以訴才是法院審判的對象。那訴的內容又是什麼呢?訴的內容包括要接受法院審判的被告與犯罪事實。誰有權可以提起「訴」來請求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把提起的訴分成兩類,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檢察官所提起的訴,稱為「公訴」;由犯罪被害人所提起的稱為「自訴」。緩起訴與撤銷緩起訴,都是公訴程序中所規定的一些轉化起訴的措施。自訴程序的自訴人則沒有這些權利。


  緩起訴的意義,我們很容易從字面上就得到瞭解,因為「緩」字就是延期的意思,把「緩」字加到「起訴」兩個字之上,很明顯的是告訴我們,把本來要向法院起訴的案件延緩一下,暫時不予起訴。上面已經提到過,要向法院提起的「訴」,內容包括兩部分:被告、犯罪事實。所以,緩起訴的案件必定是被告與犯罪事實都已確認,只是暫時不予起訴而已。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疑者,應提起公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為什麼遇到這件證據明確的車禍案件,不將他提起公訴,卻來個緩起訴?原因在於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引進日本行之多年,著有成效的緩起訴制度,遇到犯罪的事實明確,證據確鑿的案件,為了開一條自新的路給真心悔悟的被告,允許檢察官有權對此類被告,作出緩起訴的處分,在緩起訴的一定期間內,被告都能保持良好的行為,沒有違反緩起訴的條件,則據為緩起訴的犯罪事實,便一筆勾銷,免了他的訟累與刑罰。現行的緩起訴制度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一的第一項,條文是這樣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由這條文來看,被告犯的只要不是罪大惡極的重罪,犯罪的手段也不是很殘忍,犯罪後的態度良好,被害人還表明要原諒他,都有機會得到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在作出緩起訴的同時,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的規定,可以命被告履行一些條件或者負擔。像向被害人道歉、書立悔過書、對被害人作出適當的損害賠償、向公庫或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的金額、向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的義務勞務等等。被告在緩起訴的期間以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或者緩起訴以前故意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者不履行應履行的條件或負擔,依第三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的規定,檢察官是可以依職權決定或者經告訴人的聲請,用處分書把原先的緩起訴處分撤銷,再恢復原來的偵查程序。

 

本篇引用自台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常識問題】

發佈留言

發佈留言必須填寫的電子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必填欄位標示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