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話詐騙犯罪,要受強制工作了

最近十多年來,居住在國內各地的民眾,幾乎都曾接到具有犯罪組織背景歹徒的行騙電話,只是有些人機警拿起話筒,一聽覺得不對勁,便掛斷電話,不聽他們囉嗦。電話詐騙在我們這裡已經不算是新鮮事,不容易引人上當,這些不法歹徒,眼見騙術難以拓張,竟然改變行騙的對象。根據近日的新聞報導,目前電話詐騙集圑,已將矛頭指向有錢的旅居美國華人。不過,這些能在國外立足的華人,都是經過大風大浪,不是三言兩語就可以騙倒的!所以,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具體的案例出現。另方面,詐騙集團在開闢犯罪據點方面,也採取熱門的「南向政策」,今年初在馬來西亞的吉隆坡租下三層透天厝作為基地台,由騙徒中的老鳥就近訓練泰國籍騙徒詐騙方法,由他們用泰語詐騙自己的同胞。此案已由我國與泰、馬二國警方合作偵破,共逮捕了各國籍的詐欺嫌犯16人,其中5人為台籍,經馬國警方將其送上飛回我國的班機,這5名台籍歹徒下了飛機便被我國警方予以逮捕,移送檢察官偵辦,這是與國外警方合作,打擊境外犯罪的好例子!


由詐騙集團所犯下的案件發展情形來看,他們集團的主力,似有逐漸退出台灣,移轉到其他國家的跡象,不過,根據警方的統計,去(106)年全國共發生詐欺案件22,601件,詐騙的財產損失高達373,753萬元,與上一年相較,件數只減少了574件,詐騙金額減少了9,408萬元,只能算是小幅度下降百分之2.5,顯示詐欺犯罪仍然嚴重侵害國內的治安。因此,治安單位打擊電話詐騙犯罪,並不手軟,除在去年底查獲車手201人,今年3月間警方又推動「斬手行動」,也就是集中力量斬斷電話詐騙份子的車手,使詐騙集團雖然行騙得逞,卻拿不到騙得的錢財。詐騙集團利用這種方式來進行詐騙犯罪,就算車手都被抓光,那些詐騙首腦仍然在國外過著逍遙的生活,除非機房所在地的警方,發動圍捕,將嫌犯一網打盡,再從所捕獲的嫌犯口中,問出內部組織情形,才可以斷定誰是集團中的老大。雖然詐騙集團的成員都是騙徒,但是犯罪的惡性卻有輕重,那些發號司令的人,惡性應遠較聽命行事的人為重,法官在量刑的時候,就可以依犯罪情節的輕重,來推斷被告惡性,論處他們應得的刑罰,如果呈現在法官面前的是清一色的車手,在量刑方面是否得當,這就得靠法官的經驗與智慧了!


電話詐欺犯罪,已經猖獗了十多年,這期間有不少歹徒被送進監獄,為什麼年年還發生這麼多的詐騙案件?有人認為造成這原因有二種:第一、歹徒都是在國外設立機房作為據點,車手一批一批抓,案情卻無法向上發展,這也是迫於客觀環境,無法展開徹查,只有緊盯目標不放,一旦機會來到,自可將其一網打盡。第二、目前的刑罰過輕,大部分歹徒就是關不怕,被捕後關不了多久,刑期屆滿,又回到社會重操舊業,真是「野火燒不盡,春風吹又生。」要徹底消滅這種犯罪,談何容易?


關於量刑過輕問題,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得財罪,法定本刑雖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依刑法第61條規定,這罪算是一種輕微犯罪,法官如認為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也就是說罪雖然存在,可以不必服刑。由於有這種觀念存在,所以法官遇到普通詐欺罪,通常都會從輕發落,想不到這種做法,竟然成為在國外查獲的台籍電話詐騙犯被送往大陸審判的藉口之一。因此刑法的主管機關就主動進行修法,103618日總統公布新増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條文,凡是犯第339條的普通詐欺罪,如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即成立加重詐欺罪。第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詐騙集團最常用的方法,便是自稱檢察官,指被害人涉及刑案,銀行帳戶要被凍結,稍後即有自稱書記官的人前來取錢去保管,錢取去後就無訊息,這就是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的一個例子。第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騙集團行騙時都用多人合作的方法進行,人數達到三人時,即合於這要件。第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目前詐騙集團都是使用「電子通訊」中的電話作為詐騙工具,也符合這要件。增訂法條生效後,查獲的電話詐騙案件,不問身分是否僅是車手,都應依這法條處理,法定本刑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普通詐欺罪相較,刑罰重多了!


另外1051130日,總統又公布刑法第5條的修正案,將加重詐欺罪納入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之「適用之」的規定。至此,詐騙集團的處罰法條,應已齊全,只待歹徒到案受罰了!


今年的13日,總統又以命令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第2312條的修正條文,立法院三讀通過這修正法案,目的是在打壓黑幫氣焰,阻止暴力滋事,維持社會安寧秩序,並不是針對詐騙集團的行為有所規定。不過,這條例修正條文的第2條所定的有關組織犯罪的定義指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臺中地方法院今年1月間審理電話詐騙案的車手曾姓男子等4人時,認為他們組團詐騙牟利行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的要件相當,分別將曾姓、蘇姓、古姓及黃姓4名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罪,分別判處曾姓男子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蘇姓男子4年、古姓男子3年、黃姓男子26個月,並應各在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


這裡宣告強制工作的法律依據,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這罪的處罰,分為「發起」和「參與」二種,其間刑罰有很大差距。至於強制工作,規定在同條第3項中:「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並不分「發起」和「參與」,只要犯的是第1項的罪,便要宣告強制工作。這案件未來若成為案例,加重詐欺罪的嫌犯又得負起組織犯罪的刑責,與接受3年強制工作的處分!


備註:

一、 本文登載日期為10754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 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本篇引用自台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常識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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